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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与盖章之新课题-论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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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与盖章之新课题-论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
万以娴* 朱瑞阳

出处:2002全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问题研讨会论文 时间:2003-7-29 15:18:01
转自:阿须数码

中国传统历史的演进以来中,签名或画押,、印章与官防章都扮演着相当重要之脚角色。不论是过去中国早期票据金融制度之『“飞钱”』或是衙门机关之『“官防大印”』,乃至文人骚客之『“藏书章”』或『“图章”』,为了表征彰身分与建立交易秩序,都创造了『“盖章”』制度,让『“盖章”』可以具有与『“签名”』相同之效力。

时值二十一世纪之网络化时代,因为数字化之结果,于网络上传递信息之际,究竟应如何表征身分以达到现实生活中使用之『“签名”』或『“盖章”』之功能?于是为了达到与签名或盖章一样具有身分辨识功能并能确认意思表示之方法,于数字网络化时代,『“数字签名”』或『“电子签名”』或称『“电子签章”』于焉登场[1]。

一、签名、盖章与电子签章

为什么会称为电子签章,无非是因为电子签章具有表征身分之功能,从而具有与签名或盖章相同或类似之功能。故此,从功能性之观点解析电子签章之本质,进而延伸其法律效力之规范方式,也许是可以尝试之方法:


(一)签名、盖章之功能

签名、盖章当然是必须在书面或文书上签署或盖用,而这样的手续,其目的除了慎重、隆重、以及留存证据之外,另一方面,透通过交易双方当事人当面或委托他人当面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亦寓有『“认证”』之考量[2]。在这里所谓的认证,其实,就是我们所强调的,不可否认性、完整性(未窜篡改性)、以及确认相对人之机能。详言之,透通过当面以手写签名、盖章签署文书,在过程中,因为当面『“认识”』相对人,可能以核对其身分份证、驾照或护照等身份分证明文件以确认眼前这位相对人确属『“本人”』,身份分确认无误,自然地的达到确认相对人之机能,此其一也。

 其二,在缮打完成之书面上签名、盖章,即让相对人无法否认其所为之行为。

至于其三,为避免文书内容遭到篡改,如于缮打之文书上的,在修改之处,均会要求双方当事人再加签名或盖章,如此均可代表确认修改无误,维持文书完整性。

当然如果文书有数页,为避免遭人置换内页,亦会加盖所谓的『“骑缝章”』,如此是更加确认文书之完整性以及证明未曾遭受窜篡改。

职是,就签名或盖章之功能性视之,其目的是为确保:

1、文书之证据性-不可否认性[3]与完整性;

2、文书之仪式性-信赖与慎重之考量;

3、签署者同意之意思表示-确认相对人之机能;

4、效率之逻辑性[4]。


(二)电子签章之功能

因为数字化之讯息有其本质上之特点,即容易窜篡改且不留痕迹并于网络传递信息之同时亦有遭第三人截取之可能,因此遂藉由加密技术之密码学并建立公私金钥之技术架构,以确认数字信息传递者之身份分真实性及数字文件之真正性。

职是,以电子签章之功能性观点,其目的亦是为确保:

1、电子文件之证据性-不可否认性与完整性;

2、电子签章之签署者同意之意思表示-确认相对人之机能;

3、电子文件之安全性-不可被篡改及截取。[5]。

(三)基于功能对等性之角度思考电子签章法律效力之规划面向

从前揭述签名或盖章之社会功能思考,于现实交易生活中,签名或盖章最重要之目的即在于确认签署人之意思表示及留存证据效果。至于较为深层之内心感受,如信赖与慎重之仪式性,则属社会共识之价值考量,而此则又涉及法律概念形成。于法律制度之设计,为了让盖章得以表示签署人之意思表示,于台湾民法第三条即有盖章视为签名之制度设计,用以宣示盖章得以代表本人之意思表示之行使,且于社会生活中,盖章之承认甚较签名更具有信赖性,此为实体法上之制度设计。同时,为让签名或盖章之私文书得以取得证据上之价值,于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三五八条即赋予推定文件为真正之法律效果,此即属证据法上之效果。

依此,从盖章并非签名,电子签章亦非签名,但都必须扮演与签名相同之功能。是以,从电子签章法律效力之规划面向,盖章制度所赋予之法律效力即为探究电子签章法律效力一个讨论基点。是以,就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首先即必须确保电子签章确能代表电子签章使用人之意思表示,而次者即为电子签章可以取得一定之证据效果。前者为实体法上之考量,而后者即属证据法上之认定。

二、实体法上之电子签章法律效力-『视为』签名或盖章?

电子签章之问题中,最受瞩目及争议者,莫过于电子签章是否具有签名或盖章之法律效力?

如何赋予电子签章法律上之效力,特别是考虑到电子签章系与电磁纪录紧密结合成一体,并不具有个别之独立性,如果以电子签章作为认证电磁纪录内容与确认制作者之真正身份,那么,在制度上应如何规划其法律效力,始能达到鼓励电子签章之使用与促进电子商务之发展?

在我国实体法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契约合同之订立仅仅要求意思表示之一致,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它形式,而并不以书面、签名等方式为要件,此为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之体现。因此,我国对签名或盖章的法律要求在具体法律条文中并未过多涉及,如于《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于《票据法》中则较强调签名与盖章并为票据生效之要件。

就这点而言,与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签名与书面之要件为契约成立、生效之基本原则,有很大之不同。从而,在我国电子签章是否视同签名,大致上并不会左右契约之效力[6]。换言之,在我国法制上,并不存在阻碍电子商务之障碍[7]。虽然,英美法是在法制上将电子签章等同于签名,惟其系因为若欲发展电子商务必受到现行法制之限制,因而必须以立法方式让电子签章等同于签名,始得确保电子商务运作无碍。然而,由于我国并无此等之法制背景,贸然仿效,未必稳妥。因此,我们尝试从以我国法制与社会习惯出发,仔细检视到底应以该是立法强制规定电子签章与签名、盖章生同等之效力,还是透通过其他它方式让电子签章实质上达到与签名、盖章相同之信赖性!

(一)电子合同之成立与电子签章之关系

由于合同法并未明文规定签名『“视为”』盖章,而是以合同法第32条承认签名与盖章并为书面契约之成立要件。,亦即合同法认为盖章与签名同为契约当事人表示意思之方法并为书面契约之成立要件。,因此,如以电子文件或电子邮件缔结合同之际,该合同是否必须遵循合同法第32条所揭示之书面契约之成立要件。?

依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对此,合同法第11条规定本法所称之「“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 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再者,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依此揭条文之内容,以电子文件或电子邮件之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尚非属合同法第32条之合同书,因此并无需须签名或盖章合同始得成立,以数据电文之方式订立合同系于签订确认书时成立。而此确认书如依第11条之规定又可包括电子邮件之方式作为确认之方式,依此观之,合同法对于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所缔结之合同,似乎并无很明确之运作方式。然可以确认的是,如以电子邮件之方式缔结契约并无需须遵循第32条之规定,而系依据第33条之规定认定合同之成立时点。

然因第11条已规定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由于在网上进行的电子交易,可能会产生一方发出的要约和另一方发出的承诺,未能直接反映一方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更进一步来说,由于订立合同的自动化,可能存在双方都察觉不到的错误。例如网上拍卖,消费者的竞价低于起价,但由于网站的疏忽而未在系统内设定价格底限,有缺陷的程序系统将货物以低于成本价售出,因此而产生买卖双方的法律纠纷[8]。

以我国首件网上拍卖诉讼案为例:1999年10月,原告张岩在中国商品交易拍卖市场网站举办的“海星电脑卖场拍卖会”(主办者是国安五龙拍卖公司,承办者是金贸网拍公司)上参与竞购,并对三台电脑打出当时的最高价位,从而在网站公布的拍卖结果中被确认成交。但其后该网站称拍卖结果的出现是系统故障所致,并以《拍卖法》第50条及第52条为依据,辨辩称张的应价未达到保留价以及双方未签署成交确认书,故对其应价不予认可,换言之,对竞拍结果不予承认。2000今年3月,法院判决北京金贸网拍公司和国安五龙拍卖公司退还竞标人张岩购物款10275.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00元,但却驳回张岩要求给付电脑的请求。

按照法律规定,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应受其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惟电子合同的订立是通过位于不同地点的计算机完成的,究竟是以承诺的发出时间还是到达时间作为合同的成立时间,对于电子商务的进行和纠纷发生时间相互间责任之认定都有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系采到达生效原则,《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关于到达时间的确定,《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则采取“发送生效原则”,因此按照不同的法律,认定之标准也将不同,一旦产生跨国界的商务纠纷,恐需要进一步协调。

而在推行电子签章的问题上,由于网络通信可能在中途被他人截获、篡改,讯息接收一方可能怀疑收到的附有电子签章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而利用所接收到的贸易合同约束对方也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比较可行的是通过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以提供严格身分认证之服务,以证明电子签章使用人之身份分真实性。

既然合同法对于数据电文已承认其作为缔结合同之方式,并规定签订确认书时即为合同之成立,则是否具有电子签章并无碍数据电文合同之成立。是以合同法目前之规定,是否必须以立法方式揭橥电子签章『“视为”』签名或盖章或得以电子签章作为数据电文合同之成立要件?

(二)现阶段电子签章欠缺习惯当后盾

虽然电子签章是应运时代需求所生之科技产物,但大多数的人均不了解电子签章为何物,更遑论欲赋予其等同于签名或盖章此等强大之法律效果?

签名、盖章,是我国历史长久以来之习惯,不论是文人墨客之书画表册、商人之银货两讫、飞钱银票或是官府之认罪画押乃至于帝王之玉玺大印,均诉说着中国与签名、盖章之不解之缘;其在形式方面的慎重、仪式隆重不说,证据之留存、真意之行使不论,光是数千年之文化历史流传,人人信赖签名、盖章之效力,有这样的社会文化价值作背景,不待详论,不用定义,不用说明,即能“耳熟知而能详也”!如此之立法,是真正将社会共识价值储藏在法律概念中[9],而能日行千里,风行草偃!

相反,电子签章,且不论全国有几人知晓,即便知晓之人,欲对电子签章加以定义或详加说明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更遑论其是否能得到社会大众之承认[10]。而且,要透通过社会大众之承认进而形成共识,至少也要有使用电子签章之“事实上惯行”[11]之存在,才可能有形成共识之空间。但以我国上网人数1,650万来计算,实际使用电子签章人口显然尚在起步阶段之数目,如何能有事实上惯行之存在?因此,在欠缺习惯作为后盾之情形下,仅以为使电子签章能配合电子文件广为应用,减少电子作业之不便,以充分发挥数字化及网络化之效益为由,就让电子签章可以与签名、盖章等同视之,实在是欠缺同样的文化背景与习惯基础之说服力!

因为通常法定要式行为之所以要求签名或盖章,均是出于不同之立法目的而考量,特别是有些法律仅得以签名为之,其背后亦有相当伦理价值观之考量。尤其对于一些法律规范事项,仍然必须以当面签名或盖章之方式,始能发挥一定之心理拘束或道德规范之效果,而电子签章并不定均能达到此一层面;其次,由于网络路素未谋面之特质,更加阻碍此一功能之达成。例如财产行为亦有不适宜让电子签章取代签名或盖章者,譬如商业人身保险契约,至为重视道德风险与如实告知的义务,并且在第三人订立人身保险契约时,还须得到被保险人之书面承认,。由这些规范价值来看,我们可以轻易地让电子签章全面取代签名或盖章吗?

因此,我们必须强调,电子签章此一法律概念之了解、适用必须取决于其所负载之价值,方能符合其规范之目的。而且在制定法律的阶段中也必须使拟经由该法律体现之价值能够在该法律所欲适用之社会获得承认,并进而形成共识。否则,将难免造成所涉及的人使用共同的字眼,却指称不同价值的情况,以致不能形成共同之认识[12]。这个概念化的过程:经由承认、共识将价值储藏在概念之过程,不但不能因为“强制力[13]”,也不能因为“无限的好意”[14]而加以省略,否则,此法律概念所产生之负面影响将带来“诱引自价值剥离”的现象[15]!

换言之,以电子签章来说,透通过立法方式虽可取得与签名或盖章相同之法律地位,但是社会大众完全无法承认或形成将电子签章等同签名、盖章看待的共识价值,套一句俗话来表示,就是“不习惯”。在这样的情形下,以“强制力”之手段立法通过赋予电子签章视为签名或盖章,只可能形成大众的反感与疑虑(因为不熟悉、不习惯),。从而阻碍电子商务之发展。再者,虽然立法机关为促进电子商务而制定电子签章法,可是因为立法机关之“好意”而省略法律概念之承认、共识和储藏的形成过程,将使得人民不能利用此概念来传递经由相约成俗所共识的消息或价值,也因此未能达到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之效果,换成白话文表示的话,对于立法机关之“好意”人民因为不了解所以“不领情”。

因此,电子签章“视为”签名或盖章,如果没有社会习惯习作后盾,此特定价值亦未经个别承认、形成群体共识之过程,即由立法者或立法机关以“强制力”、“无限的好意”将特定价值立法化,那么幺,在人民无法体会或认知其价值之情况下,此种法律规范将无法让人民知道隐藏于其中之特定价值及此特定价值背后所代表之意义。

签名或盖章具有社会大众之共识价值,早已“相约成俗”;可是电子签章是一个新兴科技之产物,未经认识电子签章之价值为何,不了解社会群体之共识在哪儿?。因此,若立法者未来立法之规范内容未能让一般大众充分体现电子签章此概念为何,即率尔以 “电子签章即等同签名、盖章”之特定价值遁入法律规范中的话,实在无法让一般大众正确把握法律之规范之宗旨,而必将导致发生“价值剥离”的诱引现象,从而戕害个别法之立法目的。

(三)循序渐进之共识过程

在过去EDI时代,各国立法已有将“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16]视为签名的倾向。例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促进国际贸易程序工作小组认为:只要贸易文件上之签名,能够据以认定文件之来源(即据以追溯出文件之作者)并利用该签名认证该文件,签署文件者就要对文件单据上事项之正确性及完整性负责[17]。

又依《汉堡规则》第14条规定:“于不抵触载货证券签发国法律下,载货证券上之签名可以手写、传真、影印、打孔、印章、代号等方式,或以任何机构或电子方法为之[18]。”然而这样地扩张签名的定义范围仍嫌不足,为因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趋势,似宜更进一步承认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

若能由政府有关部门对大众广为推介说明电子签章之定义、适用范围、使用方式、其目的等等,待大众理解电子签章究竟为何物之后,再由法律提供一套公平合理的游戏规则,通过电子签章及认证机构法制之建立,一方面可以促进电子商务之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提高消费者对电子签章之接纳度,并减少电子签章伪造、变造或其他它诈欺情事。

我国《合同法》虽确认了数据电文亦为合同的书面形式(第11条),但未明确规范电子签章是否与我们平日手写之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则恐是一项疏忽;反倒是在地方立法方面,则有广东省省政府率先于1996年10月11日颁布(1997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EDI)暂行规定》之第10条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该条款规定:

“协议方或法律、法规要求文件必须签名,而电子报文附有电子签名时,则此电子报文视同符合协议方的要求或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是承认了电子签名及电子报文的效力,但是该类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如何能验证呢?是否凡附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报文就一定是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而未遭任何篡改呢?这又留下了一个未决的问题。

三、证据法上之电子签章法律效力-推定为真正

就前文所提之电子签章法律效力,既然目前仍未有充分之条件足以提供电子签章等同于签名或盖章之法律效力,。而为了提供使电子商务之网络交易环境更具可信赖性与可预测性,藉由其他它法律效力之设计或为另一个值得尝试之做作法。

以一般交易过程所重视之环节以及签名或盖章之功能性,以签名或盖章之方式签订书面契约或法律文件,其目的无非是为『“留存证据”』,而此原为签名或盖章所扮演的功能。因此,依据功能对等性之角度,让电子签章扮演『“留存证据”』之方式,或是一个值得思考之方向。

(一)数据电文之证据适格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之制定亦早于计算机科技之发展,故未将电子科技因素纳入有关法律规定。因此电子签章于程序法上是否可于诉讼中提出作为证据就成了一个新的问题。或许对于交易而言,只要电子签章在契约当事人之间确实具有一定之效力,即可达到推广网络电子商务之目的;惟若电子签章以及其所附着之电子文件在诉讼上不具备证据力或证明力,于日后发生争议而仍须另行收集书面资料时,岂非失去了原先欲以电子签章代替传统签名之意义?因此,也有必要在程序法上赋予电子签章一定之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方能为电子签名提供完善之发展环境。

从1999年开始,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的倡导下,经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意,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稿。

 

2000年8月12日和1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在北京聚会,对这一法律草案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该次讨论的主要意见包括关于证据的种类。起草者在分则的证据种类中只规定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五种,而未规定物证和勘验笔录[19]。与会者咸认为此做法不可取,正是因为物证是最常用的证据,就更应当加以规定。勘验笔录不规定,就没有办法操作。因此,这两种证据应当补充进去。同时还应当增加电子数据这种证据[20]。

 事实上,电子数据特别是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形式,在当今世界已被广泛采纳使用。在联合国贸法会《电子贸易示范法》第9条中,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与证据价值作了示范规定,即:(1)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2)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3)如果它是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非原件为由。可见,联合国贸易示范法对电子邮件作了泛解,只要是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即构成“原件”证据,而不必拘泥于其形式。当前,随着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则国际化趋势的呼声越来越高。可见吸纳适格的国际通用规则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要求[21]。

 当然,我们必须承认,电子证据的不同特性对传统证据法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电子证据究竟应归类于哪一种法定证据确实值得探讨,。由目前之争论来看,主要有以下两派主张[22]:

第一种主张认为,电子证据理应视为视听资料,因为“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也要在计算机终端显示出它所储存的图形、数字、符号、形象等”。因此,在我国诉讼法及证据法理论中,计算机存储信息被视为视听资料的。有的学者则认为可以通过对“视听资料”进行扩张解释以涵盖电子证据。但亦有人批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视听资料应与其他它证据相结合方能确定其证据力[23],这样,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大打折扣,这显然是一大缺憾。

另一派主张为:应将电子证据归类于书证,因为法律可以对书面作更宽泛的解释,使之涵盖数据电文。但对于书证,《民事诉讼法》第68条又要求“提供原件”。当然,该条款亦规定,如提交原件确有困难,也可以提交复制品、副本[24]。因此,将电子证据视为书证有其一定道理。

事实上,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抑或归入书证,将直接影响其证明力。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要求视听资料应结合本案的其他它证据来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若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其功能就会大为减损[25];相较之下,位于各项证据之首的书证显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虽然就以所载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这一点而言,视听资料与书证之功能是相同的;但是,精确地讲,二者依然存有重要差别:视听资料以其记载的声音、图象、符号等信息,直观、生动、感性、连贯和动态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书证则以其包含的文字静态、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26]。而数据电文,似乎兼具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特性;它既可以仅以文字形式表现,也可以同时以图象、声音、文字三种形式来表现。那么幺,可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纳入视听资料还是书证,目前恐怕难以得出简单的结论。

就此点疑问,因合同法第11条就书面形式之定义已包括数据电文,因此就数据电文之证据类别之归属上或可以纳为书证,或较为可行。再者,物证所表征之证据在于以物之状态证明要证事实,而书证所表征之证据在于以书证之内容证明要证事实。就数据电文之证据适格,在于以数据电文之内容证明要证事实之有无,而非再予以数据电文之存在与否证明要证事实。因此,就数据电文之证据类别允宜归为书证较为得当并符体例。

然,关于数据电文之证据适格究为书证或视听资料仅为证据调查方式之差异。,围绕在数据电文之证据力探讨之核心议题,当为附有电子签章之数据电文,其证据力究为如何?

 

(二)推定数据电文为真正

就数据电文本身如果未经过电子签章之加解密,除有合同法所要求之确认函得以证明意思表示之存在及身份分真实性外,因无法确认数据电文之真伪,就该数据电文所载之内容正确性及内容真实性即存有相当之疑虑。特别是当网络交易之一方否认数据电文之内容时,如何验证或举证数据电文其内容之真正性与证据力即为网络交易中首要之课题。

 如单纯以证据法则而论,未附有电子签章之数据电文,仅得透通过其他它方式举证数据电文之真正性,而于未尽举证责任之际,自无法达到证明数据电文真正性之目的,斯时,该数据电文即无法发挥证明交易内容之功能。

为此,既然电子签章足以扮演辨识身份分及留存证据之功能,而此功能原为签名或盖章所具有之功能,。因此当私文书上有签名或盖章,因为交易当事人得以透通过签名或盖章验证身份分真实性及『“留存证据”』之效果,虽然民事诉讼法未就私文书上附有签名或盖章之证据力有其原则性之规范,然于现实社会生活中,当私文书上有交易当事人之一方签名或盖章之际,仍有『“事实上”』推定该私文书为真正之效果。当于网络交易进行之际,附有电子签章之数据电文,也『“应该”』与附有签名或盖章之私文书相同,具有『“事实上”』推定该数据电文为真正之效果。惟如前所述,电子签章并无人民之使用习惯当后盾,对于电子签章亦无法形成具有『“法之确信力”』之信赖事实,基于现实生活环境上之差异,电子签章并无法取得『“事实上”』推定该数据电文为真正之基础与环境。

职是,在目前电子商务亟待发展而全国上下莫不为电子商务之交易环境戮力建设之同时,为提升网络交易之可信赖性与强化数据电文之证据价值,实应以立法化之方式,让附有电子签章之数据电文取得证据法上『“推定数据电文为真正”』之法律效力。

 

四、电子签章法律效力之解决方案

(一)制度设计之考量因素

在赋予了电子文件法律效力后,当我们想要以电子签章取代签名或盖章时,也必须是以简御繁之方式,将抽象法律概念之特征,衔接上国内之法律体系,才能符合大陆法系安定性、确定性之要求。可是当我们想要以法律规范实现此价值时,我们发现在社会大众尚未建立共识前,这样的法律会破坏原本早已建立之价值体系,让法律安定性受到不必要之挑战[27]。

 “制度之发展必须能够与原来的法律体系相契合”1!为此,我们应该不断的省思“本土化”的法律体系制度,以期能从制度之背后探寻出建立电子签章认证制度之合宜模式。可是,如果我们在实体法上贸然地赋予电子签章与签名或盖章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则如前文所论述者,电子签章欠缺习惯作为后盾,亦未经过法律概念形成过程中之承认、共识、储藏之阶段,那么幺,在这种基础下,赋予如此强大之效力,其产生的负面影响除了造成“价值剥离”之现象外,是否可能戕害立法目的,益加破坏大陆法系所强调之法律安定性与确定性,实值得吾人深思!因此,在现阶段为了维护各部门法之立法目的与整体之法律秩序体系,不宜断然规定“电子签章应‘视为’签名或盖章”。

 综上言之,电子签章此法律概念,仍须一段时日之使用习惯配合,才能像签名或盖章一样,深入人心,储藏价值。现阶段,电子签章并无“视为”签名或盖章之条件存在,因此,立法上不应直接或或间接透通过法律规范,赋予电子签章“视为”签名或盖章之法律效力。惟当前网络正处飞速发展之际,电子商务之推动与进展实刻不容缓,如果等到使用习惯确立后再进行立法,则对于我国电子商务之发展亦是有害而无利;而且本文亦认为法制上确有立法上之必要性,因此,关键即在于我们要从什么幺观点赋予电子签章法律效力呢?

 

(二)个别性之修法

 

既然现阶段欠缺电子签章全面“视为”签名或盖章之基础条件,对于一些较具急迫性之法律,而有必要以电子签章取代签名或盖章者,本文建议首先宜以个别修订法律之方式处理。以此个别修订法律方式不但收法律明确之效以让人们清楚知悉,亦使修法过程能透通过民意充分监督。最主要的是,这种方式不会破坏整体法律秩序以维护个别法之立法价值与目的,也能因应个别法之需求条件,而增加特殊要件。尤其大陆法系之国家如德国、日本,亦均采用此一方式处理,益加印证此一观点之可采[28]。

 

其次,为促进全民认识电子签章之价值,以形成习惯暨共识,并作为日后电子签章全面取代签名或盖章之准备。立法上亦可考虑如同日本《电子签章与认证服务法》第34条所规定的[29],课予国家必须透通过教育、宣传活动让国民能够深入了解电子签章与认证业务之努力义务,让电子签章能广为大众所接受,。连带地的藉此使电子签章之应用与习惯,随着电子商务之发展,日渐形成共识,以加速未来电子签章之“共识价值”得以像签名或盖章一样的“相约成俗”地储藏在法律规定中。

 

再次,为因应新时代之多元需求,并求行政、立法上之效率,应在电子签章法中规定“检讨时效条款”,即以电子签章法正式施行后之三年或五年为期,课予政府必须全面检讨此法之施行状况,并采取必要之措施[30]。诸如以修法方式让电子签章全面或局部性取代签名或盖章或者针对认证机构管理规范上是否得当,加以检讨。

 

最次,就电子签章代替签名或盖章之规定以个别修法之方式处理时,应是由各部委自行依其业务需求,检讨相关个别法规中是否应以电子签章取代签名或盖章,不应仅由单一机关自行研拟“想象”。如此始能深化电子化政府之纵深,让电子签章成为电子化政府之基础元素,以此加速电子签章之应用与习惯能以政府为核心,扩散至全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而在立法技术上,在尚未能以电子签章『“全面”』取代签名或盖章之前阶段,除应可考虑采取个别修法之方式处理外,为顾虑时效与应用依据,另可采行“包裹立法”之方式(又称“大衣立法”或“合并立法”,此种立法方式之覆盖范围极广),让电子签章法与其他它个别相关法律,一并立法修正。或者于检讨时效届满或如电子签章全面取代签名或盖章已趋成熟之后阶段,依据检讨结果,再以“电子签章法”赋予电子签章『“视为”』签名或盖章之法律效力,而并同搭配其他它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之相关配套法律制度措施等。


建立“『附有电子签章之数据电文应推定为真正”』之原则

在尚未能以电子签章『“全面”』取代签名或盖章之前阶段,除可藉由个别修法之方式,拣选得以电子签章代替签名或盖章之个别性法律外;,为谋电子商务之蓬勃发展,仍应赋予电子签章一定之法律效力。依据前述揭之说明,赋予『“附有电子签章之数据电文应推定为真正”』之法律效力,不但可鼓励人民使用电子签章并可积极推动电子商务之应用,另可强化网络交易之信赖性,并揭示数据电文之证据力。如此之设计与安排,将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分别为实体法上之效力与证据法上之效力,并为电子签章目前欠缺习惯当后盾,尚未具有『“全面”』取代签名或盖章之『“法之确信力”』之前阶段,除以个别修法之方式让电子签章得以局部性替代签名或盖章,以符网络交易所需外,于未来研拟『“电子签章法”』之际,仍应建立电子签章之一般法律效力之原则,以维护网络交易之信赖性与交易安全。为此,依据目前之社会法制环境背景,应可考虑于未来研拟之『“电子签章法”』中,以证据力之角度赋予『“附有电子签章之数据电文推定为真正”』之法律效力,如此之设计应为尚可采行之解决方案。

 上述之解决方案,应能化解现阶段以电子签章全面取代签名或盖章对现行法制所造成之冲击,亦能为日后电子签章之未来发展清楚标示一个远景,同时兼顾行政、立法上之时效与电子签章全民化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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